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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管婴儿 血缘(试管婴儿血缘和父母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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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亲”生子女也会分走你的财产?

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采用试管技术辅助生育出来的子女的法律地位。

试管婴儿作为医疗技术的重大进步,给原本不可能生育孩子的家庭孕育孩子的可能。

可随之而来的是试管宝宝引发的各种各样关于法律上的纠纷。因为:一个家庭,试管宝宝的诞生

可以是这样的:男方具有生育能力,女方也具有生育能力,但无法自然受孕,采用试管技术孕育出双方的亲生子女。

也可以是这样的:男方没有生育能力,女方具有生育能力,采用试管技术孕育女方的亲生子女,男方的非“亲”生子女。

也可以是这样的:男方具有生育能力,女方没有生育能力,采用试管技术孕育男方的亲生子女,女方的非“亲”生子女。

更可以是这样的:男方没有生育能力,女方没有生育能力,采用试管技术孕育双方的非“亲”生子女。

当初和和美美采用试管技术孕育出来的孩子,可事后又觉得孩子非自己“亲”生,拒绝抚养、剥夺其继承权,可法律上是否允许你的拒绝?

下面我们来看法院判决的真实案例,非“亲”生子女到底有没有权利享受抚养权和继承权。

孩子非“亲”生,离婚后不用抚养?

莫某(男)和李某(女)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李某一直未怀孕,莫某与李某遂到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莫某无生育能力。

李某了解到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生育,于是征求莫某的意见,莫某同意。

之后,李某通过试管技术成功生育一女儿,取名莫阿宝,登记在莫某与李某的户籍之下,双方共同抚育。

两年过去,莫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感情不和不断产生矛盾,且莫某心底总是意难平,认为莫阿宝又不是自己亲生的,与自己并没有血缘关系,于是与李某时常进行争吵、打架。

李某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准许双方离婚,莫阿宝的抚养权归李某所有。但莫某与莫阿宝之间已经形成法律上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此种抚养关系,不因莫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破裂而发生变化,离婚后,莫某仍应承担莫阿宝的抚养义务,支付莫阿宝相应的抚养费,直至莫阿宝成年后能独立生活为止。

其实,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双方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就作出了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1991年7月6日

〔1991〕民他字第1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非“亲”生孩子依法享有继承权

薛某(男)与杨某(女)结婚,婚后建造房屋一处,该房之后被拆迁,薛某遂以其个人名义购得回迁房一套。

婚后俩人一直未生育子女,经检查薛某无生育能力,夫妻双方合议决定采取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

薛某在杨某受孕期间查验不幸患癌症晚期,经治疗无效后病逝。

薛某在病逝前认为妻子对其照料不周、不够关心,遂去公证处对事先书写的遗嘱进行了公证。

遗嘱内容为:“孩子属于试管婴儿,非自己亲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所以不要;回迁房系自己个人名义购买,属个人财产,现全部赠与父母。”

薛某病逝后不久,杨某产下一子薛某子。

薛父、薛母认为薛某子的出生不是薛某的意思,所以对孩子的身份不予认可,并以遗嘱经公证为由拒绝将房屋分给杨某。

杨某遂以其本人及孩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薛某留下的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回迁房为拆迁婚后房屋所得,虽登记在薛某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薛某、杨某合议采用人工授精的方式受孕,受孕后单方无权对胎儿进行处理,薛某子出生后应视同婚生子女,遗嘱应当为其留足必要的份额,该公证遗嘱部分无效。经鉴定房屋价值240万元,现房产归杨某、薛某子所有,杨某给付薛父、薛母人民币60万元。

通过笔者以上的分析,就是说,不管是否使用男方的精子或女方的卵子进行人工授精,培养试管宝宝,只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人工辅助技术孕育子女,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操作,夫妻双方就是试管婴儿法律意义上的父母,视为婚生子。男方和女方对该孩子就有抚养义务,同时,该孩子对男方和女方也依法享有继承权。

本文撰稿:

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 聃: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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