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户怎么变更法人(非正常户可以变更法人吗)非正常户怎么变更法人(非正常户可以变更法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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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户怎么变更法人(非正常户可以变更法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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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1629号


【要旨】

1.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2. 法人工商变更在事实上无法推进时的处理

若被告乐盟公司在判决后仍未能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则登记机关客观上无法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否则将置该公司于法定代表人空缺状态。而若因公司决策不完整导致法定代表人空缺,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被告乐盟公司已同意原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若该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视为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 新法人未就位时,如何处理工商变更问题

公司尚未确定新的执行董事,并不影响原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


【主体】

原告:钱凌良。

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胡峰华。

第三人:郑琴双。


【基本情况】

原告钱凌良与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盟公司)、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凌良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盟公司、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凌良起诉称】

原告原系被告乐盟公司职工。2015年4月,被告胡峰华要求原告担任被告乐盟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委托协议,并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胡峰华利用公司名义进行多次贷款,原告于2016年年底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4月向被告胡峰华提出辞去名义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胡峰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

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乐盟公司、胡峰华到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二、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登记事项。

原告钱凌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乐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3、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辞呈,以证明原告仅为受被告胡峰华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已经提出辞职的事实

被告乐盟公司、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反映被告胡峰华委托原告担任被告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于2017年4月8日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乐盟公司生产部主管。被告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系被告乐盟公司股东,其中被告胡峰华占乐盟公司80%股份,第三人郑琴双占乐盟公司20%股份。

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峰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一、甲方作为乐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权利及义务。二、乙方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实际权利及义务,仅是工商登记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三、公司经营权由甲方行使,甲方确保公司的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法履行其他应尽义务。四、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因公司经营活动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五、乙方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任何决定及事宜,未经甲方同意并加盖公章,此决定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乐盟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胡峰华变更登记为原告,同时将乐盟公司执行董事由被告胡峰华变更登记为原告。

2016年9月13日,被告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制定并通过《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条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乐盟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1月离开被告乐盟公司。同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乐盟公司提交《辞呈》,要求辞去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同月9日,被告胡峰华作为大股东代表乐盟公司在《辞呈》上书写“同意辞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乐盟公司、胡峰华、第三人至今仍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乐盟公司、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登记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问题

首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在于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峰华签订的《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所示,原告虽然担任被告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原告已于2017年1月已经辞职并离开被告乐盟公司。原告与被告乐盟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实质关联性,已不具备对外代表该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其次,被告胡峰华作为大股东代表被告乐盟公司已于2017年4月9日同意原告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乐盟公司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乐盟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之一。被告乐盟公司仅同意原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能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策目前尚不完整

若被告乐盟公司在判决后仍未能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则登记机关客观上无法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否则将置该公司于法定代表人空缺状态。而若因公司决策不完整导致法定代表人空缺,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被告乐盟公司已同意原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若该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视为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关于执行董事变更登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于2017年1月辞职并离开被告乐盟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乐盟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因公司执行董事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即便公司执行董事处于空缺状态,亦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故该公司尚未确定新的执行董事,并不影响原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现原告要求被告乐盟公司办理执行董事变动备案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是否需要承担办理义务问题。根据《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有关“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规定,在被告乐盟公司同意原告辞去职务后,被告乐盟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有义务及时召开股东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继任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协助被告乐盟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和执行董事变动备案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被告乐盟公司、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原告钱凌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执行董事变动备案。

三、被告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变动备案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峰华、第三人郑琴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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