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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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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判决告诉你:公司高管不干了,正常途径无法退出,怎么办?


【案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8577号


【诉讼主体】

原告:沈彩琴。

被告:温州市欧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彩琴。


【基本情况】

原告沈彩琴与被告温州市欧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欧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温州市欧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到温州市市场监督局涤除原告沈彩琴作为被告温州市欧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6日,被告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也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的职权,更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同意。

2019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6月21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沈彩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挂名担任被告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明确向被告提出辞去挂名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并要求被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实际履行工作职责,未具体担任工作职务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欧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包括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议通知广告样张、股东会决议、任免书)、变更登记情况表。


【一审查明】

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成立,现登记的股东为李大乐、叶可为、李淼、张君平、温州市印象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大乐为执行董事,沈彩琴为经理,李淼为监事。

2013年6月20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罢免叶可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沈彩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选举李大乐为执行董事。

2014年6月3日,李大乐签署任免书,聘任沈彩琴为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彩琴。同年6月6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变更沈彩琴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前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变更登记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遂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

被告的公司章程确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经理由执行董事聘请或者解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执行董事已经解聘其经理职务,而法院不能强制其决定,故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不符合公司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彩琴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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