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死刑犯(怀孕死刑犯会判多少年)怀孕死刑犯(怀孕死刑犯会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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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死刑犯(怀孕死刑犯会判多少年)

怀孕死刑犯(怀孕死刑犯会判多少年)

【案例(引用)】 严某(女),年方三十五,长相俊秀,凭着好的工作嫌挣钱少,干起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当。短短五年时间,采取抢夺、哄骗、盗窃等方式,贩卖妇女儿童共计二十多名,使二十个家庭妻离子散。2016年一次贩卖儿童时,为防止孩子在火车上哭闹,给孩子服用了安眠药,因剂量过大,导致孩子死亡。2017年7月份盗窃婴儿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法院以贩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核准死刑后,在即将执行死刑的前几天,发现严某怀孕了,最终被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经查,看守所工作人员黄某见严某颇有姿色,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接受严某事成后给予巨额报酬的承诺,导致严某怀孕。

这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很多,对此评论的人很多。很多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以下法律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1.严某应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原审判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严某死刑并不恰当。作者并非反对判处死刑,如此泯灭人性罪恶滔天之人,不判死刑难以平民愤。本人持异议的是案件定性,本案应定拐卖妇女儿童一罪。按照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有罪行加重情形的规定,其中就包括致使被拐卖妇女儿童死亡的,当然此处致使死亡更多强调的是过失。就本案来说,严某是防止儿童哭闹才喂的安眠药,其喂安眠药的目的是防止吵闹暴露并非是杀人的故意,其对死亡不追求和放任,从其拐卖儿童挣钱的目的来看,其主观上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为合适,应评价为拐卖儿童罪的结果加重,定此一罪,也可判死刑。

2.女死刑犯故意怀孕可逃避执行死刑的规定,不合民意,建议修改。法律规定初衷是为了保障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处保护的对象应为在被立案抓获前就怀孕的妇女,为了保障孕中胎儿和妇女的权益不判处或执行死刑。

可后来刑诉法将此延伸至执行前发现怀孕的也免死。实践中能判死刑的案件,都是经过公安多月的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判决、死刑复核等多道程序,所经诉讼时间会很长,至少都得一年之久。执行死刑前才发现怀孕的规定很明显不可能是在被抓获前怀孕的,只能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怀孕。如此规定岂不是给女死刑犯可趁之机,通过故意怀孕逃避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如此罪恶滔天之人不执行死刑,怎能做到罪责行相适应,岂不会让其他女死刑犯纷纷效仿?不判处执行死刑如何起到有力震慑值得深思,建议修改。

3.黄某涉嫌构成受贿罪。因为严某承诺事后给黄某巨额报酬,黄某和严某多次发生关系帮其怀孕的,对此,笔者同意定黄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的成立既包括先办事后收钱,也包括先收钱后办事,只要有承诺即可,当然若定受贿,得查清所谓的巨额报酬承诺的金额是否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未达立案数额则不构罪。达到立案数额,但还没给钱就案发,可考虑犯罪未遂。

4.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该案实际还隐含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热点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是指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发生性关系很明显不属于财物范畴。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能将性贿赂评价为构成受贿罪。但笔者同意性贿赂应入罪的理论观点,因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性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很多,对法益的侵害的程度与送财物相当,也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入罪打击。

5.黄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有人分析称黄某构成徇私枉法,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徇私枉法强调的是有立案侦查权的公安应立案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追究,检察院应起诉不起诉,法院枉法裁判等情形的。本案黄某系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看守所并非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也不是具有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不存在徇私枉法的工作职能。因此,笔者不赞同其构成徇私枉法罪。

6.有人主张黄某构成强奸罪,理由是严某所处的看守所是被监管限制自由的环境,据此推断黄某与严某发生关系是实施胁迫的手段。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真实案情是虽然黄某见色起意,但并没有实施暴力和胁迫的手段,且强奸罪要求同时具备暴力、胁迫等手段和违背妇女意志两个要件时才构强奸罪。本案当中,严某想通过发生关系怀孕免死,其主观是自愿并积极追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为违背了其意志,因此不构成强奸罪。

笔者观点并非不追究黄某责任,其行为应该受到处罚,笔者首先认为其构成受贿罪;并且建议性贿赂入罪处罚。即使黄某其他犯罪无法构成,也应以滥用职权犯罪对其兜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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