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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彭某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1日,彭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A医院住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同月26日,彭某引产一死男胎,后于同月29日出院。彭某分别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9月起诉杨某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于2016年11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杨某认为:A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为彭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发生在杨某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医院应当查清彭某的婚姻状况而没有查明,存在过错。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包括男方和女方。A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生育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医院为妊娠27周的彭某非法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不仅剥夺了杨某的生育权,也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造成杨某与彭某夫妻感情破裂 ,破坏了杨某的家庭幸福。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彭某享有生育决定权,其自愿终止妊娠,是法律授予其不生育自由的法定权利。A医院为彭某施行终止妊娠术,既是对其意愿的尊重,更是A医院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并没有侵犯杨某的生育权。

另外,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这条规定为医疗机构为孕妇单方面在医疗机构终止妊娠引发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不过,为了慎重起见,为了维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秩序,医务人员应当告知孕妇慎重处理,最好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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