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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风险等级平分不够是怎么回事(建行风险等级划分)

建行风险等级平分不够是怎么回事(建行风险等级划分) 作者:陈辉 律师 AFP WAP 高级企业法律顾问 银行 保险 证券 基金从业资格证

销售流程不规范、产品风险不匹配,购买基金亏损——建行要赔吗?

一、案例索引: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8月3日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6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11月8日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17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7月30日

二、案情简介:

投资人:王某;

代销机构:建设银行恩济支行;

其他相关方: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5年6月2日,王某经建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在购买过程中,王某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并选择“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王某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王某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某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2018年3月28日,王某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王某逐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银行是否主动向王某推荐基金产品;

2、基金产品风险评级为中风险是否合理;

3、王某赎回时机不当是否造成损失扩大;

4、王某曾多次购买理财并盈利,具有投资经验,是否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5、王某要求建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三、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

本案中,建行向王某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某完成购买行为,建行亦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及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某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主动向王某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建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某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建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未向王某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虽主张其向王某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某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未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某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建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称王某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本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不能证明王某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某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某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建行称王某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建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亦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存在重大过错。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王某要求建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建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某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某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某要求建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

二审期间,建行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某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某对建行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称即便该证据真实,因其描述具有不确定性,对司法审判没有意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首先,建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诉金融机构必先向监管投诉)

建行上诉称王某购买涉诉基金并非由其推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行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的目的,即在于了解王某承受风险的能力,并为之推介与其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其次,建行未能提供对王某进行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不能体现其对王某提供服务的过程。再次,建行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某主动提出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在建行的推介下购买了涉诉基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建行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建行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是其了解王某实际情况、投资态度以及对承受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而风险评估结论的得出显然依赖于王某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某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建行对王某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建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

再审:

驳回

四、总结与启示:

风险评估这一环节历来未受投资者重视,有些甚至为了购买产品胡乱勾选,抱有只要结果达到产品要求就行的心态,殊不知,为资金安全埋下了隐患。

金融机构强势吗?但在现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的框架下却显得十分弱势。其实本案例更应受到金融机构关注,从投资者风险评估、产品风险等级测评、产品推荐流程等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并做好过程记录,做好“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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